隐瞒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宁科生物实控人拟被罚50万元

发布日期:2023-12-07 12:34    点击次数:192

  中新经纬11月15日电 宁科生物(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日晚间公告,公司实控人虞建明于11月14日收到宁夏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此前,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虞建明先生立案。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显示,经查明,虞建明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虞建明通过控制的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辖区上市公司宁科生物2亿股,占公司总股本29.2%,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虞建明因涉嫌犯罪,自2020年8月28日起,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自2021年4月1日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对虞建明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虞建明取保候审期至2022年3月31日结束。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发布《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司法事项的公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虞建明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属于重大事件。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虞建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虞建明未及时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宁夏证监局认为,虞建明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

  宁夏证监局拟决定: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宁科生物表示,本次立案进展涉及的主体为虞建明,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上述行政处罚将以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最终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宁科生物10月27日披露的业绩报告显示,前三季度,公司实现营收1.69亿元,同比下降72.18%;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2.2亿元。(中新经纬APP)

来源:中新经纬

编辑:徐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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